(2009)金义商初字第55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1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金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金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贤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是经商的朋友。两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5日协议离婚,于2009年7月16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7日,被告金某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因经商需要向王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用于经商资金周转。借款人:金某2009.6.27”。但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结婚登记处理表二份;3、离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被告金某未作答辩。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某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否则,还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贤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