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村8组东罗庄92号,采用翻窗的方式非法侵入402室被害人彭某租房,欲窃取LG800S手机1部及欧米茄手表1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房东唐某等人发现并当场被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李某乙、郁某的证言;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实施盗窃,翻窗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