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9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建平、方建平为与被告罗忠毅、义乌市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罗忠毅、义乌市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平,方建平为与被告罗忠毅、义乌市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罗忠毅,义乌市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936号原告方建平,经商,市稠江街道下门村。委托代理人金伦有、金尊阳。被告罗忠毅,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西门街57号。被告义乌市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道福田一区8幢8号505室。法定代表人罗忠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方建平为与被告罗忠毅、义乌市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金伦有、金尊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忠毅、义乌市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平诉称,2007年10月13日,第一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30日,如不还此款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向两被告催讨,第一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第二被告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罗忠毅、义乌市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忠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方建平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被告罗忠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 玮审判员 洪金星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