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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516号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路××号。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支行起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申办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被告在查阅了《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等相关内容后,与原告签订了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并领取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卡号为××。其中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第六条、领用合约第九条规定:“甲方给乙方发放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的消费透支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两次月结前30天,月结日后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如乙方在月结单内规定的还款日期前偿还欠款的,甲方免收消费透支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银行自记帐日起按实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算利息。长城人民币信用卡消费月结金额的10%为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还款期限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发卡银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对于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应自银行记帐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算利息。如持卡人连续两次不能交足最低还款额或发卡银行与其失去联系,发卡银行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情况严重的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自2008年4月18日起被告开始透支,到2009年9月10日,被告一共陆续透支信用卡本息、滞纳金共计12611.40元。上述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计1261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支行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请表、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长城贷记卡的事实。4、交易明细表1份,拟证明自2008年4月18日起到2009年9月10日被告共透支信用卡本金10895.38元、利息1716.02元的事实。5、催款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支行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周某某发放长城贷记卡的义务,被告周某某在使用长城贷记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透支款,显然已构成违约,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合约的约定返还透支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透支本金10895.38元、利息及滞纳金1716.02元,共计1261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1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建华审 判 员  杜 胜审 判 员  侯玲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