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472号原告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群贤路。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山阴路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黄越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雄,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关荣,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惠日桥**号*室。原告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09年11月9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委托代理人蔡雄、何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冠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绍兴永米格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绍兴市区九里,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07年9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585元,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但被告违背承诺,至今尚欠货款411519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15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起诉日止为150576元)。被告高立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间签订购销合同,也未委托赵子良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被告间并无买卖业务往来,不存在欠款纠纷,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上无被告盖章,被告也从未委托赵子良签订合同,故该合同与被告无关联;证据2、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申请核准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各一份,以证明赵子良系被告承建的绍兴永米格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从未委托赵子良向原告购买材料;证据3、预拌混凝土合格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经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该建设工程上使用了这些混凝土,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一定存有买卖业务往来;证据4、货款结算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结算书中需方为“赵子良”,与被告无关联;证据5、增值税发票七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商品混凝土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否认收到并认证过上述发票;证据6、发票签收单三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至少有三份发票已经被告项目经理赵子良签收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委托赵子良签收过发票;证据7、银行承兑汇票三份、领款条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业务发生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有买卖业务往来,故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高立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7,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无被告高立公司的盖章、确认,案外人赵子良的签字行为并没有高立公司的授权委托,赵子良的签字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高立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被告高立公司承建了绍兴永米格纺织有限公司研发楼、辅助车间、厂房等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商品混凝土业务往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411519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710.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823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2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