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88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诸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立有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答辩称:我与被告诸某某是夫妻关系是实。向原告借款90000元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被告诸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时一并提交给被告周某某、诸某某。被告诸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周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诸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周某某、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