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黄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告於某某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於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伊某某。被告:於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於某某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伊某某、被告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於某某原系台州市黄岩第壹站酒吧业主,2006年12月20日,因开办黄某某而康某某休闲俱乐部所需与原��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原告对其租赁的台州市黄岩区大环家园2号楼10-12、13号台州市黄某某而康某某休闲俱乐部进行装修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78000元,工期50天,即从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2月10日止。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所承接的价款178000元的装修只包括木工、泥工、油漆、水电安装,不包括外立面及其玻璃、镜子安装、不锈钢制作安装、墙纸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投入人工开始装修,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保质保量地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期间,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施工增加了外立面及员工衣柜、仓库货架、小包厢装立面、厨房工作台、厨房柜子等项目共34820元。但被告仅���原告支付180000元工程款,尚欠32820元尚未支付。现被告已开始营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820元及其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於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合同以外另加的有些项目,我是不清楚的;至于外立面的价格、具体怎么计算,原告都没有跟我说。生活做了以后,原告说这些地方要另外加,不然他做不回来。但实际上算起来,我已没有欠他钱了。而且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的保障及期后的负责,但他都没有尽到责任;现装饰工程存在漏水,“钻石年代”都通过物业向我索赔;这样的情况下,���都没有向原告追究。希望原告本人到现场去看一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事实,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装饰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所承接的工程装修只包括木工、泥工、油漆、水电安装,外立面装修及其玻璃、镜子安装、不锈钢制作安装、墙纸安装不包括在内。证据2,结算单及估价申请书,如果被告对价格不认可,可以申请评估。证据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2份(第壹站与颐而康),以证明第壹站与颐而康的老板都是被告,第壹站与颐而康都是由原告做的工程。被告於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收条若干份,以证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000元。经质证,原告的证据1,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称所提到的衣柜、厨房工作台等都是属于木工,是包括在合同里面的,不应重复计算。原告所谓的证据2,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质证表示,其中2006年12月21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写的是付“第壹站”酒吧的装修工资,与本案无关联;其中2007年1月3日收条中“交老许20000元”的字样不是原告写的,原告也没有收到该20000元;2007年7月9日收条中“到7.9共付18万元正”的字样也不是原告所写,是被告加上去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的证据2系单某制作的价格清单,现被告方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所��交的收条,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原告本人在庭审后认可其中2007年2月7日收条中“总计预支工程款16万元”是自己本人所写的事实,结合被告在此后的2007年3月6日、7月9日、2008年1月6日分别向原告陈某预支工程款5000元、15000元、10000元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颐而康”装修工程款共190000元。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於某某原系台州市黄岩第壹站酒吧业主,2006年12月20日,因开办黄某某而康某某休闲俱乐部所需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原告对其准备开办的台州市黄某某而康某某休闲俱乐部进行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装饰工程以包某工形式安排陈乙做;工程承包的预算合同金额为178000元;工期50天,从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2月10日止;承接的工程装修中包括木工、泥工、油漆、水电安装;装修外立面不在承包范围内,其玻璃、镜子安装、不锈钢制作安装、墙纸安装不包括在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投入人工开始装修,并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期间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施工中增加了外立面及其他外加项目。事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工程190000元。诉讼中,被告於某某称原告所承接的装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要求本案原告予以赔偿,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另行裁定其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装饰工程款。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78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0000元,这说明了原告所承接的工程可能存在外加项目。对外加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计算,应按双方事先的约定;如没有约定,可按外加项目的工程联系单进行价格评估。该外加项目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故应由原告方主张价格评估。原告陈某在提交本案起诉状的同时,虽也向本院提交了要求估价的申请书,但其在2009年11月12日收到本院的预交鉴定费通知书后,却没有预交鉴定费,导致本案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相关的事实无法查清,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文荣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