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台州市翔进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与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台州市翔进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德崇。委托代理人:薄士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翔进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正。委托代理人:马文兵。上诉人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翔进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德崇、委托代理人薄士坤,被上诉人翔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翔进公司和维康公司均是从事处置医疗废物单位。2005年10月20日,维康公司、翔进公司签订了一份医疗废物代处置协议书,主要约定由维康公司将收集的医疗废物委托翔进公司进行高温焚烧处置,时间暂定为半年,处理费每吨为2000元,每天处置四吨时,超过部分按每吨1700元结算。2005年10月20日,翔进公司向维康公司出具《承诺函》,正式履行处置协议后,每吨处置费按1800元结算,每天超过四吨部分按1700元结算。合同到期后,2006年5月1日,维康公司、翔进公司签订了《医疗废物代处置协议书》,约定:委托处置时间为一年,每吨医疗废物的处置费为2000元,每天按三车的量结算处置费(小于三车则每天按二吨结算),超过三车(含三车)时按实际重量结算。2007年4月30日,维康公司、翔进公司继续签订了《医疗废物代处置协议书》,约定:委托处置时间暂定为一年,每吨处置费为2000元,每天按两吨的量结算处置费,小于两吨按两吨结算,超过两吨按实际重量结算,维康公司必须在每月的二十日前向翔进公司结付一个月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如拖欠按每天1%给予计算,至付清为止。尔后,维康公司、翔进公司依约处置医疗废物并不定期进行结算处置费用。截止2008年4月份,翔进公司为维康公司处置2008年3-4月份的医疗废物共151.834吨。合同到期后,维康公司不再与翔进公司续签合作委托合同,并拒付2008年3-4月份处置费用。2008年10月7日,翔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维康公司为温州地区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因尚不具备处置医疗的能力,经温州市环保局和台州市环保局的研究协调,将医疗废物暂时运送到翔进公司处处理。为此,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2006年5月1日、2007年4月30日,分别签订了《医疗废物处置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维康公司将医疗废物运送至翔进公司处处置,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2008年6月23日,翔进公司进行结算,维康公司尚欠翔进公司303672.4元,经翔进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维康公司立即支付翔进公司欠款303672.4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5月20日起暂算至2008年6月30日,按日1%计算为人民币121468.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维康公司承担。维康公司辩称:维康公司、翔进公司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医疗废物代处置协议》,处置时间暂定为半年,当时协议约定每吨2000元处理费由维康公司支付。2005年10月20日,翔进公司承诺正式履行处置协议后每吨返还给维康公司200元,每天超过4吨,超过部份每吨按1700元计算,翔进公司并出具了一份《承诺函》。经统计,从2005年11月起至2008年4月共处理2304.20吨,按每吨1800元计算,维康公司应支付翔进公司4147560元,但维康公司已支付翔进公司4201791.8元,实际上已多付费用54231.80元。由此,维康公司不仅没有欠翔进公司处置费用,而且还多支付了54231.80元。故请求驳回翔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翔进公司为维康公司完成处置医疗废物工作,维康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给付报酬。本案争执焦点是处置费单价计算问题。翔进公司要求按每吨2000元计算2008年3-4月份发生的处置医疗废物费用,而维康公司要求以翔进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出具的书面承诺函按历年处置费每吨1800元单价计算。基于双方从2005年10月起每年均有签订《医疗废物代处置协议书》,每年的处置费价格均有不同,双方并已实际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2008年3-4月份处置费争议,应以2007年4月30日最后时间签订的合同为准计算单价。翔进公司为维康公司处置医疗废物151.834吨,按合同单价2000元计算为303668元。维康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维康公司尚欠翔进公司报酬款303668元应当及时付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维康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翔进公司要求依合同约定每日按1%计算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维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翔进公司报酬款人民币303668元以及违约金(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依所欠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翔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维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7元,由维康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维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05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的《承诺函》,明确:我司承诺在贵我两公司开始正式履行代处置协议后,我司同意每吨按处置费1800元结算。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了《医疗废物代处置协议书》后,每年均出于合同期限的需要再行续签。但双方在实际结算时均以《承诺函》确定的每吨1800元为标准。现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每吨2000元的单价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303668元及违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人为的割裂了《承诺函》与《医疗废物代处置协议书》之间的关联性是错误的。《承诺函》确定的是合同实际结算价格,双方协议书的履行标准应以《承诺函》确定的价格为准。第二,一审法院将双方因合同期限届满进行的续签合同行为分割成不同效力的合同,借此否定《承诺函》的效力,也与事实不符。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各合同的价格均有不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都是相同的,仅是有些处置物品吨数的上限和下限不同而已。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出审限,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一审法院认定的2000元的价格属于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创设了价格违法行为,这一认定不能成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这应属于政府定价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当地政府报浙江省政府核定的医疗废物处置价格的定价,而是以商业行为进行诉讼,并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与国家明文规定的政府定价行政行为相冲突。被上诉人翔进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第一,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是2005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出具的,该函仅仅针对2005年的合同有效。第二,在2006、2007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又重新签订了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签订后对每天处置的数量和确定的价格都不一致,不应该适用《承诺函》。第三,上诉人上诉称“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按《承诺函》确定的1800元的价格结算”,没有事实依据。相反,根据原审的庭审笔录,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在2005年有返还200元,2006年和2007年没有返还,也就是说双方在2006年和2007年没按《承诺函》确定的价格履行。二、关于一审审理期限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审法院尽快结案,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有多个案件在一审法院,上诉人都是作为被告,基于同样的问题,所以多次要求我们调解,导致案件拖延。三、上诉人提出“一审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创设了价格违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平等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而政府的医疗废物处置的定价是一个指导价,而不是政府的定价。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2000元的价格不存在违法问题。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一、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一张,证明:2006年5月12日,上诉人按照2000元与1800元/吨计算的处置费差额326600元汇款给被上诉人帐户,要求其出具发票的事实;二、温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一张,证明: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23日主动将上述处置费差额款退回给被上诉人,认可每吨扣减2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这两份证据是针对2005年的合同而言,该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20日至2006年5月1日。这两份证据恰恰说明被上诉人是按照2005年的《承诺函》的约定将2005年处置费的差价返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在2007年5月被上诉人有将同样的差额款返还给上诉人,这说明双方针对2006年和2007年的合同差价款是不需要返还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证据不是法定的二审程序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承诺函》的效力及于2006年和2007年签订的协议书,不予审理对案件的审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0日出具的《承诺函》的效力是止于2006年5月新的协议签订时止,还是止于2008年4月全部协议履行时止。关于该争议焦点,双方对《承诺函》在2005年的协议书有效期内得到履行没有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和2007年协议书签订后没有按《承诺函》确定的价格每吨1800元结算,而是按协议书确定的单价每吨2000元结算。且2006年和2007年协议书虽然均约定每吨医疗废物的处置费为2000元,但对每天的重量结算方式作了不同约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实际结算时均以《承诺函》确定的每吨1800元为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承诺函》在2006年和2007年新的协议书签订后依然有效或得到双方的实际认可。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报酬。本案诉争合同主体均为医疗废物处置企业,不是重要的公用事业单位或重要的公益性服务单位,双方通过合同约定报酬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一审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创设了价格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请求中的欠款本金303672.4元变更为289179.9元。被上诉人减少诉请数额系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予以准许。原判决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部分应当予以纠正。原判决并不存在影响裁判公正性的审判程序瑕疵。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翔进公司报酬款人民币303668元以及违约金(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依所欠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维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翔进公司报酬款人民币289179.9元以及违约金(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依所欠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7677元,由上诉人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易景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宋微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