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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任根美、龚春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任根美,龚春炎,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1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责人:王晓澜。委托代理人:张霖。委托代理人:单振中。被告:任根美。被告:龚春炎。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任根美、龚春炎、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集团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适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根美、龚春炎及中汽集团公司、中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12008汽车贷0001784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任根美放贷9.5万元,期限三年,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龚春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任根美和龚春炎以其所有的车辆作抵押担保,中汽集团公司和中汽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但至2009年7月5日,任根美已连续6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确认编号为01202000112008汽车贷0001784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提前解除;2.判令任根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925.82元,支付利息2038.86元(暂算至2009年7月5日,此后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人民银行规定另计),合计72964.68元;3.判令龚春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编号为01202000112008汽车贷0001784《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中汽集团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龚春炎与任根美系夫妻关系,龚春炎自愿对任根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用以证明任根美所有的牌号为浙D×××××的东风标致轿车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欠款信息表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7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70925.82元及利息2038.86元未付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3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12008汽车贷0001784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任根美放贷95000元,借款用途为家用轿车,期限为2008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止,年利率为8.694%,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遇利率调整时,原告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调整;任根美授权原告从其指定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保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任根美和龚春炎以其所有的东风标致轿车(牌号为浙D×××××)作抵押担保,中汽集团公司和中汽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约定:若任根美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任根美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如任根美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任何一方追偿,保证人应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龚春炎还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任根美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1202000112008汽车贷0001784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5日按约放贷,但截至2009年7月5日,任根美已连续6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925.82元,利息2038.8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根美至2009年7月已连续6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任根美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任根美归还借款本金70925.82元并支付利息2038.8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龚春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要求其对任根美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任根美、龚春炎以其所购的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汽集团公司、中汽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任根美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未承担还款责任,也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该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任根美、龚春炎、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2000112008汽车贷0001784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任根美、龚春炎共同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借款本金70925.82元并支付利息2038.86元(暂算至2009年7月5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人民银行规定另计),合计7296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任根美、龚春炎的上述应付款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任根美、龚春炎所有的牌号为浙DCM8**的东风标致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对任根美、龚春炎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五、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对任根美、龚春炎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2544元,由任根美、龚春炎负担,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任根美、龚春炎负担,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