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0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楼某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楼某某;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7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安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楼某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底还清借款,利息按每月9000元计付,如逾期归还则按三倍计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楼某某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安某是被告楼某某的妻子,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楼某某、安某共同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楼某某、安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安某与被告楼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楼某某、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