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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展览有限公司、温州市××展览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鹰展览有与温州××鹰展览有限公司、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展览有限公司,温州市××展览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鹰展览有,温州××鹰展览有限公司,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44号原告:温州市××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区。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温州××鹰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木××、赖××。被告:万××。原告温州市××展览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鹰展览有限公司、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展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温州××鹰展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展览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万××系被告温州××鹰展览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9月18日原告通过传真与被告温州市××展览有限公司签订展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价格、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2009年9月25日被告万××出具落款署名万帮薪的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温州市××展览有限公司应付款负责,原告依据合同提供展具并搭建了铝桁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余款97700元。现请求判决:1、被告温州市××展览有限公司支某某告租金9770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2%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州××鹰展览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展具租赁合同一事属实,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安全责任,原告搭建的铝桁架应该达到承受降雨的基本要求,但因原告搭建的铝桁架质量不合格,导致在2009年9月30日展棚部分倒塌而使参展客户不敢前来,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免除租金,并保留向原告追偿超出租金份额的损失。2、原告主张每日2%计算违约金过高,属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3、被告万××和原告签订的承诺书只涉及对余款部分的承诺,原告诉称的违约责任与万××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万××辩称:因原告搭建铝桁架的速度慢,并以停工要挟自己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自己出具了承诺书,自己只对出具的承诺书上的内容承担责任,对违约金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万××系被告温州××鹰展览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9月18日原告温州市××展览有限公司通过传真与被告温州市××展览有限公司签订展具租赁合同,为被告承办的2009温某慈善商品展销会提供大棚所需桁架以及桁架的搭建和撤展,原告只承担桁架的安全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09年9月28日完成搭建工程,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先预付20000元,桁架搭建中途再付70000元,余款在展会结束时一次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原告将不予搭建或撤除展位,若被告延期付款则应按合同总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原告布展完毕被告方应及时到现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在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传真上注:“因桁架搭建展棚出现的事故、经济损失及责任由温州市××展览有限公司赔偿承担。”再由被告万××签字加盖被告温州××鹰展览有限公司的印章后传真回原告方。双方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万元,2009年9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合同约定的“桁架搭建中途再付70000元”,于是被告万××出具落款署名“万帮薪”的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温州市××展览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70000元在2009年9月28日支付,余款在10月9日一次付清,我万帮薪也对此负责,如有违约我方将拆掉展棚,一切后果均有(由)温州××鹰展览有限公司自负”。因工期紧迫,被告没有等原告全部搭建完毕交付后再铺设棚布而是在原告已搭建好的局部铝桁架上紧接着就铺设棚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28日将铝桁架全部搭建完成,因次日下雨导致被告铺设的棚布大量积水,出现部分展棚坍塌、棚布漏雨现象,致使部分参展商没有参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方至今没有支付余款97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温州××鹰展览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被告万××身份信息、展具租赁合同、承诺书、温某市气象局的天气实况证明,被告方提供的照片、证人有关下雨导致部分展棚坍塌的证言及双方在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展览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鹰展览有限公司、万××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而且有效,被告未依约按期偿付租金,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余款97700元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称的违约金部分,双方虽有书面约定按每日2%计算,因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违约付款使原告无法收取租金造成相关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宜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经济损失并提出相关抗辩,由于被告提供的相关照片、证人证言只能反映是下雨导致部分展棚坍塌,而被告没有按约在原告完工后三天内对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申请有关部门对原告搭建的铝桁架进行相关的质量鉴定,被告对遭受的损失亦没有提供确切数额及证据印证其免除租金的要求,属举证不能,故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个人对支付租金事项予以承诺,是对双方签订的展具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的约定予以明确并继续履行的一种保证,该承诺书对保证范围已作明确约定,没有涉及违约金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称予以驳回,对两被告相关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鹰展览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温州市××展览有限公司租金9770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万××对被告温州××鹰展览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温州市××展览有限公司租金97700元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鹰展览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温州××鹰展览有限公司、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