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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徐某与徐某某、马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徐某,徐某某,马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民初字第98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楼。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马某某。以上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楼。负责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徐某某、马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卢晓、被告徐某某、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诉称:2007年8月3日,乐某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约定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2008年2月29日,由何某某驾驶的皖s×××××车承载乐某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的零担电器产品,该车在乐某往合肥的途中,经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25k+900m时,突被徐某某驾驶的浙b×××××号车碰撞,造成皖s×××××车向右侧避让与右侧护栏碰撞后翻下路面,车上货物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驶车辆时过度疲劳致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同时各方达成赔偿协议,货物损失以实际估计为准,由徐某某承担100%。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乐某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委托深圳民太保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了评估,其损失总额为271293.14元,公估费13513元。原告支付乐某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后,该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其对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某、徐某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271293.14元和公估费13513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浙b×××××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三、本次事故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方享有20%的免赔率,我方只承担80%;四、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我方已经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已经赔偿45984元,还可以最高赔偿114016元被告马某某、徐某某辩称:一、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二、对乐某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受损和评估结果有异议,被告马某某、徐某某没参与公估,其结果对其没有效力;三、我方车辆已经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其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另查明:浙b×××××号车系被告马某某所有,徐某某系马某某的雇佣人员。该车于2007年7月3日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皖s×××××车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共计47984元,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余额为1140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企业信息表、保险单和保险合同、公估报告书及附件、业务结算表、赔款证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8)黄某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以致肇事,造成乐某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纳。乐某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国家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事实清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后,取得对本案被告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付乐某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271293.14元及支付公估费13513元,合计284806.14元,事实清楚,有相应的公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马某某、徐某某虽对货物损失和公估结论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某作为马某某的雇佣人员,其责任依法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某某以肇事车辆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者属于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出险,保险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本案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索赔的权利是一种代位的权利,代位权利不能超越或大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余额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余额内赔偿原告114016元。二、被告马某某应直接赔偿原告170790.14元,被告徐某某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马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幼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游西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