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永法与颜冬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法,颜冬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2号原告:胡永法,市太平街道新街14号。被告:颜冬方,市新河镇东长大村200号。原告胡永法为与被告颜冬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永法、被告颜冬方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永法起诉称:被告颜冬方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颜冬方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颜冬方答辩称:借条上载明的是50000元,实际上借款本金是30000元,愿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胡永法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颜冬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表示实际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1日,被告颜冬方向原告胡永法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颜冬方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经催讨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冬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胡永法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颜冬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