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潍商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钟继福、钟景周与潍坊永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其成,钟继福,钟景周,潍坊永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潍商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其成。委托代理人冯东,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继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景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永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劝水。委托代理人孟庆秀,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栋。上诉人周其成因与被上诉人钟继福、被上诉人钟景周、被上诉人潍坊永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08)乐乔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被上诉人钟继福、钟景周,被上诉人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秀、王新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5月9日,第三人周其成开始租赁被告永昌公司鸡场养鸡。2007年4月2日,永昌公司与周其成签订了商品鸡场转让协议,约定:鸡场转让价格为66万元,2007年4月20日前交付33万元,2007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周其成必须在五日内将鸡场交付永昌公司,逾期不交带来的损失全部由周其成负责;转让时间自签订协议并交清协议款项起,永昌公司将土地和附属物交付给周其成用于合法经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且结清协议款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周其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2007年4月30日前周其成分文未付。2007年6月9日,永昌公司以周其成欠款为由提起诉讼[(2007)乐民二初字第202号],要求周其成偿还养鸡垫付的鸡苗、饲料、药品等款项204240.71元;2007年6月11日永昌公司以周其成欠租赁费为由再提起诉讼[(2007)乐民二初字第258号],要求周其成偿还截至到2007年2月的鸡场租赁费140850元(至提交诉状时已达18万余元)并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周其成同案提起反诉,要求永昌公司赔偿养鸡损失18万元。上述二案在审理过程中,2007年8月6日至12月20日,周其成分四次通过案件承办人交付永昌公司15万元。2007年12月20日,周其成给永昌公司写下保证书:“我保证在2007年腊月23日前再还永昌公司欠款15万元,付购买鸡场款20万元,共计35万元,并与永昌公司签订买卖鸡场合同,保证人周其成”。但周其成没有履行保证书载明的付款义务。2008年1月17日,因永昌公司欠他人债务被诉,一审法院以(2008)乐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永昌公司对周其成的到期债权53887.4元;2008年4月7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以(2008)坊执指字第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永昌公司对周其成的到期债权20万元;2008年7月30日,一审法院以(2008)乐唐民二初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永昌公司对周其成的到期债权26万元。2008年3月14日,周其成代永昌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14333元;2008年3月21日,周其成代永昌公司向山东潍坊华夏药业公司支付40883.5元;2008年8月25日,周其成代永昌公司向坊子法院支付过付款32991元及诉讼费587元;2009年1月3日周其成代永昌公司经一审法院承办人交纳过付款242262.12元,以上款项均有相关单位出具的收款单据。2008年8月15日、8月20日,永昌公司向周其成分别邮寄送达和见证送达通知,通知周其成五日内交款,否则将收回鸡场,另作转让。2008年9月9日再次送达通知,通知周其成3日内清场,但周其成否认收到三份通知,永昌公司也未提供邮寄送达退回原件,见证人哪一次见证及通知内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2008年9月5日,永昌公司与原告钟继福、钟景周签订协议,约定:永昌公司将涉案鸡场及相应土地的使用权以66万元价格转让给钟继福、钟景周,由钟景周、钟继福自行清场。协议签定后,钟景周、钟继福按协议约定付清了转让款。2008年10月22日,原告钟景周、钟继福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永昌公司2008年9月5日订立的鸡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永昌公司立即清场交付鸡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永昌公司辩称,与钟景周、钟继福2008年9月5日订立的鸡场转让合同有效,清场义务合同约定由钟景周、钟继福负担,损失是周其成侵占鸡场造成的,永昌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三人周其成辩称,钟景周、钟继福与永昌公司2008年9月5日订立的鸡场转让合同无效,周其成与永昌公司2007年4月签订的鸡场转让协议有效,鸡场归周其成所有,钟景周、钟继福主张的赔偿问题与周其成无关。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周其成与永昌公司的鸡场租赁协议书、鸡场转让协议书、钟景周、钟继福与永昌公司的鸡场转让协议书、查封冻结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过付款凭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景周、钟继福与被告永昌公司于2008年9月5日订立的鸡场及承租土地的使用权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钟景周、钟继福已交付转让款66万元,双方按约履行。钟景周、钟继福因原鸡场租赁人本案第三人周其成继续占有使用该鸡场而未实际取得,不影响合同效力,故钟景周、钟继福与永昌公司订立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钟景周、钟继福与永昌公司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钟景周、钟继福自行清场,故对钟景周、钟继福要求永昌公司清场并交付鸡场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永昌公司与周其成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周其成未在合同约定期间交付转让款66万元,也未在2007年12月20日保证书承诺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和重新签订转让合同,因此周其成辩称协议已生效并已履行与事实不符。周其成辩称已付的15万元是购买鸡场款,但与永昌公司起诉的案件性质相悖,并且在保证书中欠款15万元与购买鸡场款是并列项目,说明该15万元不是购买鸡场款。三次通知,永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周其成亦否认,且证人回答前后矛盾,不予认定。周其成所付的其他款项绝大部分是在本案诉讼后所付,且均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及保证承诺时间内,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成就。其所付款项可由周其成及永昌公司进一步核对后另案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之规定,判决:一、钟景周、钟继福与永昌公司2008年9月5日订立的协议有效。二、驳回钟景周、钟继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及保全费3820元,共计4820元,钟景周、钟继福与永昌公司各负担2410元。上诉人周其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永昌公司的鸡场转让协议生效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依据,是永昌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诉人的财产被查封并替永昌公司交纳的过付款,永昌公司人为的阻碍合同的生效条件成就,应视为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二)永昌公司在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与条件之后,以实际行动接受了上诉人的履行,上诉人与永昌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已被变更失效,而且协议条款之间相互矛盾,结清转让款项不应视为协议的生效条件。(三)在永昌公司与钟景周、钟继福之间签定的协议中永昌公司是无权处分,权利人没有追认,属无效合同;永昌公司在已将涉案鸡场转让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再转让给钟景周、钟继福,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也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已实际租赁涉案鸡场,永昌公司没有告诉上诉人将鸡场另行转让他人的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故永昌公司与钟景周、钟继福的转让协议亦属无效;(四)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是确认上诉人与永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用判决文书直接否定执行程序中查明的事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永昌公司辩称,(一)原审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钟继福、钟景周与永昌公司2008年9月5日签订鸡场及承租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66万元转让款作为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周其成上诉罗列的上诉理由归纳起来无非三点:一是周其成与永昌公司签订的鸡场转让协议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或者所附生效条件已经变更失效;二是法院裁定查封了永昌公司对周其成的“到期债权”,上诉人已经根据执行文书代永昌公司支付了到期债务。所以不用再支付永昌公司转让款66万元。三是2008年9月5日永昌公司将鸡场转让给钟继福、钟景周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周其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第一,周其成与永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生效行为,且协议所附条件双方一致未再予以变更。根据2007年4月2日协议约定的“本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并结清转让款后生效”,该字面意思表述的非常清晰,所附生效条件就是“结清转让款”,周其成认为不属于附条件是没有道理的。永昌公司与周其成的转让协议及周其成出具的保证书对履行条件、期限、数额均有明确的约定,是周其成不按约定履行,第一次未在2007年4月30日前结清转让款,导致该协议未生效,双方也未再次签定协议,永昌公司将鸡场转让给钟继福、钟景周时,周其成与永昌公司之间已经没有鸡场转让的法律关系了。第二,周其成履行的所谓“到期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时间来看,协助执行事件发生在周其成和永昌公司鸡场转让关系已经结束(2007年腊月23日)之后,有的甚至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周其成对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裁定完全有权利说明情况并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在查清事实真相后也完全能够解除执行,但上诉人周其成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对本来不存在的所谓“到期债务”不但不提异议反而积极主动的交付,该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纵观本案,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第三人债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永昌公司与周其成之间的鸡场转让协议因所附条件未生效,截止到法院第一次协助执行裁定之日,周其成和永昌公司除了有一个鸡场租赁合同纠纷之外再没有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所谓的到期债务只能是租赁费和养鸡欠款之外的,而这两块债务数额是多少,因永昌公司2007年6月的二次起诉一审法院至今未结案也不能确定,法院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裁定也没有送达给永昌公司,永昌公司对周其成代为付款的事宜至今未得到任何通知,因此该代为付款事宜只能另行解决,与本案的鸡场转让款没有关系。第三,在永昌公司与周其成签定的转让协议履行期届满后,永昌公司曾数次给予周其成再次签定合同的机会,但周其成均予放弃,不存在永昌公司侵害周其成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三)从客观事实的经过看,周其成的上诉意图在于拖延时间,达到自己占据鸡场继续盈利的目的。基于2004年永昌公司与周其成之间签订期限5年的鸡场租赁合同,永昌公司在决定鸡场转让首先考虑了承租人的优先受让权,故才有2007年4月2日与周其成的66万元的涉案鸡场转让协议,当时永昌公司已经全面停止经营,县委县政府派驻工作组,为了解决下岗职工的工资和兑付养鸡户的押金,在急需要资金的情况下,县工作组和永昌公司的经理班子多次跟周其成沟通,敦促其尽快履约,交付66万元转让款,但周其成拒不理睬,一拖再拖,2007年12月虽出具保证书但仍不履行,当时并没有法院前去执行到期债务。在永昌公司与周成其2004年5月9日的租赁合同到期日(2009年5月8日)前的两年多的时间里,周其成分文未交租赁费而占据养鸡场,年盈利非常客观。在本案事实非常清楚的情况下,周其成的上诉,不难看出是拖延时间以达到自己盈利的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尽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景周、钟继福辩称,我方与永昌公司2008年9月5日的协议已生效,且已得到了鸡场所占土地所有人的认可,周其成占据鸡场没有任何依据,导致我方付款一年多仍不能经营鸡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周其成自称替永昌公司还款与我方与永昌公司的协议没关联,且周其成是在本案诉讼开始以后才开始称替永昌公司还债,周其成的上诉只是拖延时间,我方的损失在继续扩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尽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周其成与永昌公司于2004年5月9日签定的涉案鸡场租赁合同期限为5年,从2004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8日,约定年租赁费80487元,按季交纳,如周其成不配合永昌公司的工作或永昌公司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终止租赁合同。永昌公司二审提交了2008年8月15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周其成送达“限期交纳租赁费、逾期另行转让”通知的特快专递退回件,特快专递封面即载明所寄内容为“鸡场租赁合同事宜”,周其成租赁经营的鸡场的地址与邮政快件所载明的送达地址一致。昌乐县邮政局鄌郚分局载明的受送达人拒收的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钟继福、钟景周二审中还提供了与永昌公司、涉案鸡场土地所有人昌乐县鄌郚镇鄌郚村委三方签定的协议,涉案鸡场所占土地所在村委同意钟继福、钟景周承接原永昌公司与村委的土地租赁合同的中权利义务。周其成对钟继福、钟景周与永昌公司及鄌郚村委的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关于涉案鸡场的转让永昌公司有自主权。在涉案的裁定(通知)周其成协助执行的文书中,均没有永昌公司对周其成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哪一笔到期债权的记载。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鄌郚村委、永昌公司与钟继福、钟景周三方协议书、永昌公司的二次起诉状、鄌郚邮政分局的改退批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钟景周、钟继福与被上诉人永昌公司2008年9月5日签定的涉案鸡场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关于涉案鸡场经营权的流转问题,上诉人周其成与永昌公司曾二次达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第一次是2004年5月9日的五年期租赁协议,由周其成租赁涉案鸡场经营;第二次是2007年4月2日的鸡场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及违约后果条款的文意表述清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且结清协议款后生效,否则周其成必须在五日内将鸡场交付永昌公司,逾期不交带来的损失全部由周其成负责”。周其成与永昌公司之间2007年4月2日的协议变更了2004年5月9日的协议的意思表示,将定期租赁经营变更为整体转让经营,周其成不履行2007年4月2日转让协议的后果是转让协议不生效、周其成承担违约责任。至周其成与永昌公司2007年4月2日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07年4月30日),就周其成与永昌公司在涉案鸡场上的权利义务而言,周其成负将涉案鸡场交付给永昌公司的义务。据此,周其成由2004年5月9日租赁协议的涉案鸡场承租人变成了2007年4月2日转让协议中的涉案鸡场返还义务人,涉案鸡场的优先受让权来源于在涉案鸡场上存在一个有效的租赁法律关系,但周其成在涉案鸡场上的租赁法律关系因其不履行2007年4月2日的转让协议已灭失,故本案中不存在周其成上诉主张的优先权问题,其上诉主张永昌公司侵害其优先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周其成与永昌公司2007年4月2日的转让协议没有生效,故也不存在周其成需要再向永昌公司支付66万元转让款的义务。周其成于2007年12月20日给永昌公司的书面保证可以印证,如果周其成履行了书面保证中支付35万元的义务,仍然有机会与永昌公司再次签定涉案鸡场经营权流转的协议,但周其成未履行2007年12月20日书面保证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双方没有再次签定新的涉案鸡场经营权流转协议,在周其成书面保证的履行期届满后(2007年腊月23日),周其成与永昌公司之间亦未再次达成涉案鸡场经营权流转的一致意思表示。作为涉案鸡场权利人的永昌公司与钟继福、钟景周于2008年9月5日签订的涉案鸡场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周其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占有鸡场不能成为永昌公司与钟继福、钟景周签定的转让合同无效的事由。周其成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时间均在2007年4月2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且在永昌公司2007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周其成偿还欠款以后,在案证据中没有证据印证周其成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中的义务是永昌公司享有的对周其成的何笔债权,周其成对协助执行文书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该部分履行款项应由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另行处理,周其成履行协助执行文书中的义务不是永昌公司与钟继福、钟景周签定的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在2007年6月永昌公司二次提起追索欠款之诉后周其成通过案件承办人向永昌公司所作的给付及2008年以后的执行程序中所作的替代给付,不能等同于周其成与永昌公司对2007年4月2日转让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及违约条款再次协议变更,周其成上诉主张双方对2007年4月2日转让协议进行了实际变更欠缺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综上,周其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周其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