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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4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戚××。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夏××。原告王××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培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以经济手头紧张、家里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后分文未还,现原告催讨无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夏××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夏××借款2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夏××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夏××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王××借款25000元且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王××要求被告夏××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归还原告王××借款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培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