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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甲与夏乙、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夏乙,李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夏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某。被告夏乙。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原告夏甲诉被告夏乙、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2日和12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夏丙与被告夏乙系兄弟关系。1972年,原告刚满周岁时,父亲不幸死亡。1975年10月8日,原朱家尖公社及月岙大队干部召集原告祖父夏庚,祖某及原告母亲董某某对父亲夏丙遗产作了处理,并同时订立了《关某某善夫遗产处理协议》一份,其中载明:……2、夏丙其他遗产,如二间老房(32.5平方米)……都有其女夏丁继承和所有……。公社干部施更新及大队干部张某某在协议中签字并确认。原告一直由外婆抚养,而原告可继承的房屋也由原告祖父夏庚及祖某居住。后祖父母相继去世,该二间小屋则被二被告无偿使用。2007年年初,二被告不经与原告商量擅自拆除了原告的32.5平方米的房屋,并另外选址建造了三间小屋。2008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该三间小屋属原告所有,但被本院驳回。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6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1975年10月18日订立的《关某某善夫遗产处理协议》,以此证明在当时由政府及村委有关人员主持下,对夏丙遗产二间小屋作了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李某某的录音资料,以此证明被告认可讼争房屋系夏甲所有并现由被告占用以及二间小屋被二被告修缮过事实。3、本院(2008)普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以此来证明法院已经审理查明二��小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并被二被告擅自拆除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向徐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来证明同类型房屋的造价为2000元的事实。5、原告代理人向郭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来证明同类型房屋出租价格。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73年时分配给原告父亲所有的即原告在协议中提到的二间小屋已于1986年时由原告祖某另行进行分配,不再属原告或其父亲所有;二间小屋现已不存在,现有的三间平房系二被告另行建造,与原告的二间小屋方向位置也不一致,也不是在原二间小屋基础上进行修缮。现二间小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由二被告取得,故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二间小屋已不属原告所有,且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某某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夏乙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此来证明二被告已取得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2、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及行政处罚书和收据,以此来证明二被告对讼争房屋某某的时间。3、证人谢某的证人证言,以此来证明争议房屋又重新分配过,原来二间小屋是不能住人的事实。4、证人庄某的证人证言,以此来证明争议房屋又重新分配过,且现三间小屋非原来二间小屋的事实。5、证人夏某的证人证言,以此来证明争议房屋又重新分配过,且二间小屋不能住人的事实。6、被告代理人向证人夏己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来证明其清楚二间小屋又作重新分配过的事实及现在三间小屋系二被告重新建造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父亲夏丙与被告夏乙系兄弟关系。1972年原告父亲死亡。1975年10月8日,原朱家尖公社主任施更新及月岙大队干部张某某召集原告祖父夏庚、祖某及原告母亲董某某对夏丙遗产作了处理,并同时制作了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夏丙遗产二间老房由其女儿即原告夏丁(夏甲)继承和所有。同时,施更新和张某某在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原告母亲改嫁,原告也一直由外婆抚养,该二间老房某则由原告祖父母居住。原告祖父母去世后,���二间小屋则由二被告实际占用。期间,在1986年二被告建房时对二间小屋进行了修缮。2000年6月1日,被告夏乙取得了包括二间小屋土地面积为32.5平方米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007年初,二被告在对自己家房屋装修时将二间小屋一并拆除,拆除时该二间小屋结构为石头墙及红砖,顶为瓦片,并建造了三间小屋。原告得知后即与被告交涉,后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出的二间小屋即争议标的物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及损失数额如何某定的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出,依据1975年的遗产继承协议书,其通过继承取得该二间小屋的物权,而二被告无权占有并拆除该二间小屋,应予以赔偿,现原告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拆除房屋的参考价格,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则提出,二间小屋虽有协议书,但后来又由原告祖某重新做了分配,属其所有,故二被告拆除的是自己所有的房屋,无需赔偿。退一步,就算被告拆除了原告所有的房屋,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价值,赔偿数额也难以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争议的原来二间小屋的所有权人已经由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普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为原告所有,现二被告确认该二间小屋是二被告所拆除,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2007年初时被拆除房屋的价值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应按每平方2000元来计算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法庭陈述时对房屋结构的一致认可为石头墙及红砖,顶为瓦片的事实及原被告对朱家尖街道拆迁办负责人对旧房屋拆迁价格陈述的认可,结合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过修缮的事实,本院对被拆除房屋的价格酌情确定为250元/平方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某某定,因原告在2008年时就已经对房屋的所有权确认作了起诉,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某某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夏乙���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夏甲被拆除房屋财产损失计人民币8125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1225元,由二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戴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