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3月18日、2007年5月14日,被告以造房子急需资金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6万元,分别出具借条二张。借条分别某某:“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伍万/仟元整¥50000元。以此为证!借款人:徐某某。07年3月18日。”“今借李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徐某某。2007、5、14.”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归还日止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徐某某在2007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徐某某在2007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但该借款是给其他人姚某某借的,利息已经付了八、九个月了。借款本金我会还的,但利息不会付的,目前因负债较多无力清偿债务。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二张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虽辩称系替他人借款,但借条均由被告出具,对此被告也无异议,因此被告徐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从起诉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万元。并从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雷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