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新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猴子”,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藁城市南董镇,无业。200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0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新乐市化皮镇,无业。2008年9月2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0月14日转为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字(20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在石家庄市北新街与和平路交叉口附近盗窃北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连接空调内外机的铜管,准备逃离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抓获,另经查: 1、200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在北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口盗窃格兰仕牌KFR-120W/DSA1型空调的内外机连接铜管3米,经鉴定价值268.8元。 2、2009年8月28日或2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泰华街370号“天府豆花”盗窃格力牌RFD12WAK型空调的内外机连接铜管6米,经鉴定价值576元。 3、2009年9月1日或2日晚上,陈某某在桥东区建设大街1号摩西网络园盗窃格力牌KFR-120/EBDS型空调的内外机连接铜管4米,经鉴定价值384元。 4、2009年9月5日晚,陈某某伙同刘某在和平西路395号汉康大药房门口盗窃奥克斯牌KFR-120/W型空调的内外机连接钢管3米,鉴定价值168元。 5、2009年9月5日晚,陈某某伙同刘某在银河证券石家庄北站营业部东侧盗窃格力牌KFR-140/CE型空调的内外机连接铜管1米,经鉴定价值96元。 6、2009年9月7日晚,陈某某伙同刘某在石家庄邮政局门口北侧盗窃两个格力牌KF-120/CEV型空调的内外机连接铜管两根,分别是3米、4米,经鉴定价值672元。 7、2009年9月9日晚,陈某某伙同刘某在平安南大街38号“尚品发”理发店门口盗窃奥克斯牌KFR-71600/8E型空调的内外机连接铜管1.5米,经鉴定价值132元。 8、2009年9月9日晚,陈某某伙同刘某在平安南大街38号中国电信营业厅盗窃格力牌KFR-72W/1EIE型空调的内外机连接铜管3米,经鉴定价值288元。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物品合计鉴定价值为2584.8元,刘某盗窃物品合计鉴定价值162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某、刘某某、贾某、路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09)第1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共同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盗窃赃物性征、价值,其中,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所盗窃赃物经销赃后,所得赃款由二人共同挥霍。另有公安干警出具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干警盘问时主动交待其共同犯罪的主要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违法犯罪前科情况;有公安机关调取二被告人户籍材料、书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物品合计2584.8元,被告人刘某盗窃物品合计16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前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并交待曾经的多次盗窃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均自愿认罪。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丁 虹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兴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