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民初字第53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甲与郑某某、杜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郑某某,杜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5325号原告杜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杜乙。委托代理人杜丙。原告杜甲诉被告郑某某、杜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杜乙委托代理人杜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甲诉称:2008年12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从外面洗完衣服和拖把回家,在走廊的矮墙上放下拖把,然后又去晒衣服。因原告放在矮墙上的拖把滴水到被告郑某某家的洗衣板上,引来两被告的辱骂,原告回应两被告不要骂得太难听,两被告即从被告郑某某家院子绕到原告家墙门口,被告郑某某狠命推原告家的墙门,被告杜乙捡起地上的石某往原告一楼的走廊上砸。原告担心门被砸破就去开门,被告郑某某冲进门就抱住了原告,被告杜乙手拿木棍往原告头上、身上乱打,原告被打晕过去。醒来后,发现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家中哭闹,原告前去劝阻,两人又发生争执。原、被告在拉扯过程中,被告郑某某跌倒,原告也同时倒地。被告郑某某起身后又手持木棍对倒地的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900余元,住院11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930.31元,误工费3795.60元(60天×63.26元/天),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贴165元(11天×15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差旅费150元,合计1506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杜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3月16日9时,郑某某在所前派出所所作的笔录,证明: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被告郑某某赶到原告处;被告郑某某承认推原告,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2、杜乙于2008年12月23日在所前派出所所作的笔录,证明杜乙承认用手、木棒打在原告手、左眼、腿的事实。3、目击者黄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在所前派出所所作的陈述,证明两被告敲门进入原告家里哭闹、并且推、打原告的事实。4、杜甲的笔录,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5、门诊病历、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及产生医疗费6227.71元的事实。6、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7、门诊收费收据1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2702.61元的事实。8、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及车旅费票据30张,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两周,以及为治伤产生的车旅费150元的事实。9、原告受伤后照片4张,证明原告被打后受伤的事实。10、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及被告破坏大门外观的事实。11、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情况。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郑某某家的洗衣台搭建在先,原告把湿拖把放在被告郑某某家洗衣台上方的架空层上,脏水滴到了被告郑某某的身上,引发本案,原告存有明显过错。在事情发生过程中,双方存在互殴行为,原告也有过错。根据郑某某诉杜甲赔偿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杜甲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无任何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医药费清单中已包含的住院伙食补贴,不应重复赔偿。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150元较为合理。被告郑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为11天×60元/天=660元。被告对公交公司的发票予以认可,认可原告合理的车旅费为80元。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减轻被告郑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照片二张,证明被告郑某某的洗衣台建造在先,原告的架空层建造在后的事实。被告杜乙辩称:原告明知被告郑某某家的洗衣台在原告家的矮墙下面,被告郑某某当时在洗衣台边洗衣服,原告将拖把的水泼洒到被告郑某某身上而引发此纠纷。被告杜乙作为原告、被告郑某某的邻居,在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发生口角、斗殴时进行劝阻,被告杜乙在劝阻过程中进行正当防卫且强度适当,被告杜乙在本次纠纷中无责任。原告把被告郑某某打伤,造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的后果,已另案提起诉讼。故被告杜乙不应支持原告的赔偿要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郑某某对证据1、2、3、4认为因原告的拖把脏水滴到了被告身上,是对被告郑某某的侮辱,原告在起因上有责任。被告郑某某敲门进入原告家,不是去打架,而是去理论的,原告先动手,被告还手推原告属正当防卫。被告杜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2008年12月23日9时30左右,因原告晾在架空层平台上的拖把水滴至正在洗衣的被告郑某某身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郑某某即到原告家附近哭骂,原告与之对骂,后被告郑某某赶到原告家,并敲门进入原告家理论,与原告发生争吵及扭打,随即被告杜乙也赶到原告家,两被告与原告发生扭打,被告杜乙用拳头打原告的脸部及眼睛。原告用竹竿与被告杜乙使用木棒对打,被告杜乙用木棒打伤原告的头部、腿部等处。两被告对证据5、6、7、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8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车旅费只认可8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采纳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10中原告受伤外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至于原告住宅门是否受损,因两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张照片恰恰证明他们的洗衣板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因为洗衣板的墙头都已脱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叔嫂。2008年12月2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因原告晾在架空层平台上的拖把水滴至正在下面洗衣的被告郑某某身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郑某某即到原告家附近哭骂,原告与之对骂,后被告郑某某赶到原告家,并敲门进入原告家理论,与原告发生争吵及扭打,随即被告杜乙也赶到原告家,两被告与原告发生扭打,被告杜乙用拳头打原告的脸部及眼睛。原告用竹竿与被告杜乙使用木棒对打,被告杜乙用木棒打伤原告的头部、腿部等处。事发后,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所前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就治,并于同月25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8930.31元。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两被告在纠纷中共同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花去医疗费共计8930.31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受伤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生活,本院依据其受伤程序及医院诊断证明酌情确定原告需休息27天,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708元(23090÷365×27)。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非生活不能自理,两被告认可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660元,本院采纳两被告的意见。原告实际住院11天,两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两被告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85.8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营养费220元,鉴于两被告认可150元,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赔偿数额。两被告确认原告合理的车旅费为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采纳两被告的意见。鉴于原告在本起纠纷在起因和纠纷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某、杜乙赔偿杜甲医疗费8930.31元、误工费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护理费660元、营养费150元、车旅费80元等合计11607.51元中75%为8705.6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郑某某、杜乙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杜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杜甲负担40元;郑某某、杜乙负担16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金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