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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个体司机。2009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的家属白向阳、闵欠娃,被告人靳某及车主郝丽霞(靳某之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靳某驾驶陕A×××××号轻型货车,沿灞桥区十里铺万寿铁路小区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限高架时,装卸工马某的头部撞在限高架横杆上。马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6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马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全身多处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交警支队灞桥大队认定,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靳某驾驶陕A×××××号轻型货车载马某等装卸工,沿灞桥区十里铺万寿铁路小区路段自西向东行驶,因未采取安全措施,致站立在车厢内的马某头部撞在限高架横杆上。马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于2008年8月6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马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全身多处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交警支队灞桥大队认定,靳某违反规定,用货运机动车载客,且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安全的措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靳某、郝丽霞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邓忠科、王换民、王小朋的证言证明,2008年元月10日下午2时许,他们和马某乘靳某驾驶的陕A×××××号轻型货车去装货,只有马某站着。到了转弯处,马某被西铁万寿小区路上的限高架撞伤头,被送到医院。出车前,司机告诉他们有限高架。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和模拟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十里铺万寿铁路小区路段,东西走向,限高架高为2.5米,附近留有一辆陕A×××××号轻型货车。接触点为限高架挡杆下沿。3、交大司鉴中心20081852号司法鉴定书证明,马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全身多处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4、交警支队灞桥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靳某违反规定,用货运机动车载客,且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安全的措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靳某的供述证明,他开车拉装卸工去装货,自西向东行至铁路万寿小区,装卸工马某的头部撞在限高架上,被他送进医院。后因没钱支付医疗费,他回到老家。6、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2月,靳某潜逃。内蒙古警方于2009年8月10日将靳某抓获,8月12日被押解回西安。7、协议书、撤诉书可证明,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解决,被害人家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8、户籍材料证明靳某的身份情况。上述事实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靳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