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甲买卖合同纠与吴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甲买卖合同纠,吴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52号原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董××、郑××。被告:吴甲。原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电器产品的专业企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处购买电器产品,2009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050元,并由被告吴甲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双方同时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50元。被告吴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甲因需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9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5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支付该笔货款,如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吴甲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凭证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吴甲欠原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50元,由被告在结算凭证上签名确认为凭,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50元,予以支持。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5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