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莲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尧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尧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西安市房屋管理局,陕西鹏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桃园信用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莲行初字第98号原告陕西尧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科广场A座19层。法定代表人张继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慧,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234号。法定代表人延锡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西林、高宇,该局房产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干部。第三人陕西鹏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蒋家寨小区11号楼。法定代表人闵建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会革,该公司职员。第三人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南段1号。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会革,该公司职员。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桃园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桃园村口。负责人石整社,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岳嵬,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尧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陕西鹏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桃园信用社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尧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柏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慧、刘鑫,被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高西林、高宇,第三人陕西鹏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豪置业公司)、第三人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豪实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会革,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桃园信用社(以下简称“西桃园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岳嵬、郭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柏水泥公司诉称,2001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鹏豪置业公司就其与鹏豪实业公司联合兴建位于本市含光路南段1号“鹏豪苑”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手续。“鹏豪苑”楼盘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持有人为鹏豪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776001元。原告已于2001年8月2日全额支付购房款。2001年11月,鹏豪置业公司、鹏豪实业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自此一直占用、使用、收益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催促鹏豪置业公司、鹏豪实业公司交付房产证,但总以正在办理为由一拖再拖。2009年6月,原告得知鹏豪实业公司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抵押给了西桃园信用社。原告遂前往被告及其相关部门查证,方发现鹏豪置业公司、鹏豪实业公司为套取资金,在其售房过程中,先由鹏豪置业公司将其与鹏豪实业公司联合开发的房屋出售于原告,但在向被告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却欺瞒被告,二者改变已出售于原告的房屋编号,将原来房屋编号由12003号变更为22003号,并将变更房号的、已出售于原告的该套房屋的房产证办于鹏豪实业公司名下,随后又将此套房屋抵押于西桃园信用社,以套取信用社贷款。因第三人鹏豪置业公司、鹏豪实业公司的欺诈行为致被告受蒙蔽而错误在原告已购商品房上设定抵押登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所购位于西安市含光路南段1号“鹏豪苑”12003(现为22003)室房屋上为第三人西桃园信用社设定抵押登记之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房管局辩称,依据鹏豪实业公司的抵押登记申请,我局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审核办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鹏豪置业公司述称,该项目为联建项目,当时将1号、2号楼改为现在的2号、3号楼。原告是以抵账拿到的房屋,原告并不积极要求我们办理房产证。因我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未还清贷款,我们将积极筹集资金还上贷款,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鹏豪实业公司述称意见与鹏豪置业公司一致。第三人西桃园信用社述称,我社与借款人毛龙签订了《借款合同》,与鹏豪实业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鹏豪实业公司愿意以其拥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0104017-21-1-22003~1)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我社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依法对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公证,并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如果抵押登记被撤销,将造成贷款无法追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0日原告尧柏水泥公司与第三人鹏豪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西安市含光路南段1号“鹏豪园”现为“鹏豪苑”编号为12003号现房号为1100104017-21-1-1-22003~1房屋,房屋价款为776001元整。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在原西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于2001年8月2日向鹏豪置业公司全额交纳了购房款。同年11月鹏豪置业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所购的房屋,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07年6月毛龙与第三人西桃园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毛龙向西桃园信用社借款30万元整。同月,鹏豪实业公司与西桃园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鹏豪实业公司将位于本市含光路南段1号“鹏豪苑”部分房产为毛龙借款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年6月26日,鹏豪实业公司与西桃园信用社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填写了《西安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出具了西安市房雁塔区他字第1100104017-21-1-22003-1333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合同明确载明抵押房地产座落于本市含光路南段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97.8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1100104017-21-1-22003~1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西安市房雁塔区他字第1100104017-21-1-22003-1333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能设定抵押。本案原告在第三人鹏豪实业公司与西桃园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已与鹏豪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额交付了购房款,并对所购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销(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对房号为1100104017-21-1-22003~1号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虽未办理过户,原告并不存在过错。鹏豪实业公司将出售给原告并已交付使用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与第三人西桃园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原告所购房屋上为第三人西桃园信用社设定抵押登记的行为,违反了《西安市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有关商品房经营者对已预售的商品房不应设定抵押的规定,其设定的抵押登记行为应予撤销。故被告与第三人西桃园信用社辩称抵押登记合法之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中在原告所购位于西安市含光路南段1号“鹏豪苑”房产证号为1100104017-21-1-22003~1号房屋上为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桃园信用社设定的抵押登记之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王艳玲审判员 宋宏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