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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杨××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承揽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杨××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承揽,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07号原告:杨××。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村××底(湾底路62号)。法定代表人:金××。原告杨××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金××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8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起诉称: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至8月间陆续委托原告杨××加工鞋包,交易习惯为每月加工费于次月月底结算。被告支付了6月份和7月份的加工费后,8月份的加工费未按时支付。此后,被告于2009年1月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同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744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7445元。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欠条、律师函、邮政快递回单、收据及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鞋包的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445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立即支付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加工费7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黄智敏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