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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北新民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尼克建筑表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尼克建筑表现设计有限公司;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北新民初字第3986号原告沈阳市尼克建筑表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开发区正良二路**。法定代表人杨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法定代表人方德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心光,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尼克建筑表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心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签订“效果图、动画片、电子楼书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动画片、效果图、户型图和电子楼书。合同总价款2532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即给付预付款75000元,余款178200元分别于制作完成时和使用20日之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及时给付预付款。并且在原告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款项。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款178200元,并自200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完成全部制作,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工作任务。且原告只交付了电子楼书及动画片的样片,未交付正式产品。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作成果只是在试用,未正式使用,故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剩余款1782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效果图、动画片、电子楼书制作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制作动画片、效果图、户型图和电子楼书,合同总价款253200元;2、从合同签订起,至2007年6月15日完成全部制作,因甲方的原因工期相应顺延;3、项目经办人负责在乙方处组织以上内容的分期验收,其质量要求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如甲方人员对制作要求有异议时,应及时与乙方取得沟通,乙方应积极的给予配合;4、合同签订时甲方即支付乙方75000元,制作完成,经甲方签字验收合格并交甲方使用之日,甲方再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余款78200元,甲方于使用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前将效果图和户型图这两项工作成果交给被告。对于动画片及电子楼书的制作,被告需向原告提供文案后,原告才能完成制作。在制作过程中,被告对动画片及电子楼书的文案进行了更改。2007年9月12日被告将确立的初步文案送交原告,并支付预付款75000元。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基本文案,即确定动画片的最后配音定稿。2008年5月10日至20日之间,原告将标有“尼克样片”水印字样的动画及电子楼书标版通过网络QQ传给被告。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户型图和效果图后,将其印刷在楼书、单页、包装纸兜上对公众进行宣传,并使用动画片及电子楼书在其公司售楼处进行演示和播放。审理中,被告称其在收到原告的工作成果后一直在试用,且未经过验收,故不应该给付剩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制作合同、被告的宣传单、被告单位在售楼处进行演示和播放的录像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接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对交付的时间未提出异议,并且使用该工作成果对公众进行宣传,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作成果的验收及使用。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付问题,因被告修改策划文案而导致原告逾期交付动画片及电子楼书,责任不在原告,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系样片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交付的有水印的动画片及电子楼书后,即应向原告按约定交付合同价款,并要求原告撤去水印。但被告在使用后仍未付价款,属被告违约在先。且该样片有无水印同样具有使用价值,故被告以此为拒绝给付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足。综上所述,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尚欠合同价款178200元。被告亦应给付原告逾期给付价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原告沈阳市尼克建筑表现设计有限公司价款178200元;二、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10日起按本金178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阳市尼克建筑表现设计有限公司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93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丽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