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寿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1993年5月因犯偷税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2月4日被假释;1999年6月2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初,高某、宋某(均另案处理)、周某(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寿某明知高某等人组织赌博,仍将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村的住所提供作为赌博场所共两次。该两次赌博期间,高某等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寿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寿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宋某、周某、孔某、莫某、裘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两份及犯罪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明知他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寿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