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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9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丽萍与金玉利、王水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萍,金玉利,王水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906号原告冯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伟龙。被告金玉利。被告王水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晓星。原告冯丽萍与被告金玉利、王水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伟龙、被告金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星、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丽萍诉称:2009年1月29日,被告金玉利驾驶被告王水星所有的浙D×××××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金玉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玉利、王水星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7608元、护理费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511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3277元;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水星、长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玉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赔偿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6张、用药清单1组、出院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产生医药费的情况。3、医疗诊断证明书9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5、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为被告金玉利,登记车主为王水星的事实。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金玉利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金玉利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后经双方协商,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玉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水星和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金玉利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径绍兴市漓渚镇头社村地方时与行人冯丽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玉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水星。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6697.6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玉利与原告冯丽萍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金玉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水星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要求被告王水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可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26697.65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为4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酌情确定为315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为1491元;误工费根据双方确认的误工时间确定为710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水星、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丽萍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023.65元,其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90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117.65元;扣除被告金玉利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6697.6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9326元,并返还给被告金玉利26697.65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冯丽萍负担114.48元,由被告金玉利和王水星各负担3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