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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宁波市鄞州××电机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波市鄞州××电机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电机厂,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某某于2007年4月26日进入宁波市鄞州××电机厂(以下简称博××电机厂)工作,工种为检验员。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岗位为检验员,月岗位工资为1000元,计时工资。张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317元(含加班费)。2008年11月10日,因工作需要,博××电机厂将张某某调至电机装配车间,此后,张某某工作计件,但仍旧领取计时工资。春节后,博××电机厂要求对张某某实行计件工资,张某某对此提出异议,博××电机厂遂在2009年2月11日将张某某予以辞退,并出具辞退证明一份。后张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博××电机厂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1500元、因未按规定在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000元、加班工资1000元、双倍工资4500元并要求补缴2008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该委裁决驳回了张某某的全部申诉请求。张某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博××电机厂自2008年4月开始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某2008年清明、五一、国庆三个法定节假日均予以休息。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6日,以博××电机厂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判令博××电机厂:1.支付一个月工资15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赔偿金6000元;3.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000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4500元;5.补缴2008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博××电机厂在原审中辩称:张某某于2008年4月进入单位,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张某某无法胜任检验员工作,公司在2008年11月10日将其调岗后其一直无法完成定额,并旷工5天,故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博××电机厂已每月支付加班工资300元,张某某再要求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博××电机厂因工作需要将张某某调至装配车间,张某某接受了岗位的变动并实际从事计件工作,客观上改变了原来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双方未能就工资报酬达成新的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博××电机厂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某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现张某某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工资金额按其实际月平均工资认定为1317元。张某某在劳动仲裁时以博××电机厂未在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要求博××电机厂支付赔偿金,在本次诉讼中又以博××电机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赔偿金,主张的赔偿金性质与仲裁请求的赔偿金性质不同,且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的2007年五一节、国庆节的加班费,已超过申诉时效,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的2008年五一节、国庆节、清明节共计五天进行加班,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部分的加班费也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以及2008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因已过申诉时效,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鄞州××电机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某某一个月工资1317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市鄞州××电机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鄞州××电机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博××电机厂于2009年2月11日将张某某辞退,这一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本身就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在十五日内没有给付,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两倍的赔偿金,即张某某要求赔偿金的理由是“博××电机厂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先,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后”,这是一个连续、相互影响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却以主张赔偿金性质不同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007年、2008年的所有法定节假日张某某都应博××电机厂的要求在单位加班,在其考勤记录上也能反映,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张某某没有加班,显然与事实不符。2.《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而一审法院却适用六十日仲裁时效而驳回张某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两项诉讼请求,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依法改判博××电机厂:1.补缴自2008年1月至3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赔偿金6000元;3.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000元;4.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4500元;5.支付一个月工资1500元。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明确表示放弃上述第1、3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博××电机厂辩称:张某某在工作期间无法胜任检验员一职,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旷工五天以上,博××电机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两倍赔偿金。张某某在法定节假日是休息的,不存在加班事实,且每月已额外支付加班费300元。张某某要求支付2007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2008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张某某的所有上诉请求。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张某某对原审认定的“2008年11月10日,因工作需要,博××电机厂将张某某调至电机装配车间,此后,张某某工作计件”提出异议,称当时调动岗位时老板答应还是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而非计件;博××电机厂对原审认定的辞退原因提出补充,认为还包括张某某无法完成计件工资的定额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经审查,张某某主张的调动岗位时老板答应按原来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系其单方面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而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至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此,张某某主张的2008年1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应支持。2.根据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本案中,张某某主张的2008年2、3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争议事项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前,故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因此原审法院以已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3.张某某关于博××电机厂未在十五日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而应当支付两倍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张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4.张某某在二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博××电机厂补缴自2008年1月至3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000元两项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案经本院审查,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樊瑞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