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安商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孙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6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孙甲。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7年12月6日,被告王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6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孙甲提供担保,保证被告王乙按时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2009年9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孙甲向其催讨欠款,被告孙甲出具了继续担保的保证。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乙归还借款6万元;2.判令被告孙甲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乙答辩称:向原告借款6万元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4.9万元,都是通过被告孙甲交给原告的,被告王乙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4.9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甲答辩称:2007年12月6日王乙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本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均是事实,但2009年9月13日我没有答应过继续担保。本人确实交给原告4.9万元,其中3.2万元是王乙交给我的,还有1.7万元是自己垫付的,原告收取4.9万元后没有向我出具收条。原告对两被告主张已归还4.9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及被告孙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乙、孙甲质证后对原告所举借条无异议,对该份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孙乙出具的收条三份及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王乙委托王某通过孙甲向原告归还借款4.9万元(其中1.7万元孙某某没有打收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王乙提供的收条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王乙或被告孙甲归还的任何款项。被告孙甲质证后,对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中涉及的3.2万元无异议,承认确实收取了被告王乙委托王某交给其的3.2万元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对其他1.7万元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乙提交的三份收条及证人证言,效力仅及于两被告之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乙于2007年12月6日向原告王甲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6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孙甲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乙至今未给付,被告孙甲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6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应按约如期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王乙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甲为该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08年1月7日到2008年7月6日)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甲主张过权利,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孙甲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同意继续担保,故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孙甲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4.9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甲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