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浩坚与王仁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浩坚,王仁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688号原告翁浩坚,港镇陈屿小古顺村,身份证号332627197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明龙,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信,港镇坎门里澳社区迎福巷6-1号,身份证号××。原告翁浩坚为与被告王仁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浩坚的委托代理人林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浩坚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王仁信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王仁信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受领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仁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浩坚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王仁信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