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傅××与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杨×,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951号原告:傅××。委托代理人:马××。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南××。第三人:李×。原告傅××诉被告杨×、第三人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起诉称:原告与李×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至5月期间,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多万元。在此期间,被告杨×在2007年1月至5月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多次向李×借款人民币共计281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一年。李×与杨×之间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债权人李×多次催讨,被告杨×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该笔借款。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李甲成《债权转让协议》,李×无条件转让其对债务人杨×所有的债权本金及该债权利息并及时通知了债务人杨×。原告取得原债权人李×对被告杨×所享有的债权。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16万元及利息68428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暂计算到2010年2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本案债权转让不成立。2、答辩人没有欠李×钱。答辩人曾向吴某某借款,李乙吴某某打工,故此由李丙吴某某汇给答辩人。欠吴某某的钱答辩人已于2007年9月前还清了。第三人李丁称:汇给被告杨×的钱是自己的,与吴某某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傅××声称受让第三人李×对被告杨×的2816万元债权,如此大额借款第三人李×与被告杨×之间既无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明显不符常理。经本院审理发现,2009年1月12日原告曾向温州市龙湾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反应:“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吴某某以投资为名义骗取原告5785万元,以上款汇入吴某某指定的李×的卡上”。第三人李×于2009年1月14日在该经济侦查大队陈述:“2006年至2007年10月担任吴某某、吴某勇的私人出纳。曾以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归吴某某、吴某勇使用并根据其二人的指示收汇周转资金。期间吴某某经常叫自己汇钱给杨×”。结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与吴某某有关。吴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此,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