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袁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855号原告张某某。原告袁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张某某、袁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袁某某诉称: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被告周某在定海期间,以投资和学车名义多次向我们借款,共借人民币2700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我们于2008年4月14日向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被告归还我们部分借款,并再次与我们约定:剩余借款每月归还600元,三年内还清,并出具了一张25000元的借据,恳请我们撤诉。为此,我们于开庭前撤诉。2008年12月下旬,被告又向我们口头承诺在2009年内一次性归还借款10000元,但是,被告仅陆续归还借款5000元,尚余20000元借款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0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5月11日尚欠其25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未答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二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此外,二原告自认被告又陆续归还其5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于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陆某某被告张某某、袁某某借款共计27000元。在二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尚余25000元未还,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二被告撤回该次起诉。之后,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又与二原告约定在2009年归还借款10000元,但至今未能履行约定的归还义务,至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尚欠20000元借款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袁某某向被告周某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如期归还借款。然而,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袁某某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