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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65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9月7日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刘某某借款9万元,出具借条确认,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本院管辖。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二份,证明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发生争议由本院管辖,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被告张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万元;同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发生争议由本院管辖。原、被告对这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因双方对利息和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不及时偿还则依法承担返还借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5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益东审 判 员  朱 英代理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海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