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华哉与华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哉,华佩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203号原告:徐华哉(身份证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静尧,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华盈,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华佩飞(身份证号码:3302061963********),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伟,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华哉诉被告华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尧、被告华佩飞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哉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及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华佩飞辩称,借条属实,但被告实际拿到的现金只有94000元,6000元当即被扣除。另被告于2008年6月至10月每月分别支付给原告6000元,2009年3月至8月每月分别支付给原告3000元,共计支付了48000元,因为借款实际只有94000元,故尚欠原告应该是46000元。被告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准予被告缓期、分期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以上被告的陈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实际支付给被告9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借款后仅支付过原告3000元利息,其他款项原告未收到过。由于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94000元的事实亦予认可,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徐华哉现金壹拾万正(100000)借款人:华佩飞借款日期5月2日借用期一年”。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现金94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为94000元,故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94000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佩飞应归还原告徐华哉借款本金9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华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66元,由原告徐华哉负担130元、被告华佩飞负担2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