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霓虹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霓虹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05号原告: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英。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绍兴县霓虹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原告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霓虹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2205号民事裁定并己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霓虹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被告向原绍兴县新乐纺织有限公司购买DTY涤纶丝,货款计466,485.01元。被告已付款452,375.01元,余款14,110元至今尚欠未付。原绍兴县新乐纺织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依法变更为原告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县霓虹针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霓虹针纺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以证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DTY涤纶丝,货款计466,485.01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调查上述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国家税务管理局调查,该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五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2、中国银行进帐单五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52,375.01元的事实;3、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绍兴县新乐纺织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于2009年4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新乐纺织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霓虹针纺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县霓虹针纺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霓虹针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涤纶丝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但至今尚欠货款14,110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11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霓虹针纺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霓虹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4,1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合计247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