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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012号原告金某,城区望花畈东区35幢603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山区戴村镇南三村下方5组19号,现住绍兴市西街**号。原告金某为与被告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因夫妻关系破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做生意之需向被告亲戚周水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欠德清县钟管镇永秀保温厂货款7000元,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由(2009)绍越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载明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支付所欠德清县钟管镇永秀保温厂7000元货款,在法院执行下,原告已支付给周水良执行款52525元及缴纳执行费6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3010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所称的50000元借款,与被告无关,因该笔款项原告是给其前妻的,7000元货款原告已付清,不存在欠德清县钟管镇永秀保温厂货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绍越商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应归还给周水良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2、(2009)绍越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周水良借款的50000元款项,及所欠德清县钟管镇永秀保温厂货款7000元,已经法院确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3、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2份,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周水良履行了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525元,总计人民币52525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4、收条1份,证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已经履行了(2009)绍越民初字第1294号判决书确认的尚欠德清县钟管镇永秀保温厂货款7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丁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的(2009)绍越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向周水良所借款项50000元,及所欠德清县钟管镇永秀保温厂货款7000元,上述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已于2009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0日向债权人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已经本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对此已予明确。现原告已按法律文书向债权人周水林偿还借款50000元,及向德清县钟管镇永秀保温厂支付货款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500元款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执行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向周水良所借的50000元款项,与被告无关,所借款项是给原告前妻,以及所欠德清县钟管镇永秀保温厂的7000元货款已经付清的主张,因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且上述债务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应支付给原告金某人民币2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1.5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