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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甲、李某与邵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李某,邵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邵某甲。原告:李某(兼原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邵某乙。原告邵某甲、李某为与被告邵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李某起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乙于2006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同时立下离婚协议书一份,言明被告位于鄞州区××江岸村房屋(××间××楼,使用权面积36.90平方米)归两原告共同所有。但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履行,对归两原告的房屋不办理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坐落在鄞州区姜山镇××村××间××楼房屋,系两原告共同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被告邵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乙于2006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邵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位于鄞州区姜山镇邵江某某房屋归原告李某、邵某甲所有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土地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23-1453号,使用权面积为36.90平方米],用以证明原告诉称房屋位于鄞州区姜山镇××村,且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3.鄞州区姜山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乙于2006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鄞州区姜山镇××村邵江岸自然村房屋归原告李某、邵某甲所有及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之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映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鄞州区姜山镇××村村民委员会作了调查,查明讼争房屋原系被告婚前财产。两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女儿邵某甲由母亲李某抚养。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位于鄞州区姜山镇邵江某某房屋归李某、邵某甲所有”。讼争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于2002年1月26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23-1453号,使用权面积为36.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邵乙。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乙协议离婚后,讼争房屋由两原告居住至今。被告也并未协助两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于2008年4月11日之后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在离婚过程中该房屋已由被告协议处分给两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自愿将其房屋一间分归两原告所有,即为对两原告的赠与,该赠与合同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由于离婚协议主要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约定一方将自己婚前的个人房产归对方所有,可视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协议。因此,本案中被告的赠与即可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该种赠与带有确定的条件,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邵某乙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村邵江岸自然村的两层楼房一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23-1453号,使用权面积为36.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邵乙】归原告邵某甲、李某共同所有,被告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邵某甲、李某办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50元,由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缪建飞人民陪审员王惠德人民陪审员王金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龚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