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金国与汤建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国,汤建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716号原告胡金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金水。被告汤建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晓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王焕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原告胡金国与被告汤建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建水、被告汤建锋之委托代理人史晓东、被告大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国诉称:2008年1月3日,被告汤建锋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驶往绍兴县柯岩,沿胜利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绍兴市青甸湖小区附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由张传根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江04厂内0248装载机(车上乘坐人原告胡金国)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汤建锋、胡金国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汤建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061.83元;被告大地公司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建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请求中,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应按照19419元/年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只认可300元;营养费只认可2000元;扶养费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汤建锋在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万元。被告汤建锋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被告大地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行业证明,误工时间��认可2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只认可300元;扶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汤建锋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驶往绍兴县柯岩。10时40分,沿胜利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绍兴市青甸湖小区附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由张传根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江04厂内0248装载机(车上乘坐人原告胡金国)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汤建锋、胡金国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建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13704.24元、护理费1072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5563.6元、伤残赔偿金5454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700元,合计213437.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建锋已经垫付给原告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6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5%的主要责任免赔率。原告自愿放弃向事故次要责任方主张赔偿,并放弃要求本案被告对次要责任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4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资料2组、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疗证明书12份、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本1份、户籍查询档案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1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复印件),被告汤建锋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本院根据被告大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间于2009年9月17日至2009年11月10日)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的80%,缺乏依据,本院酌情确定为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次要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放弃要求本案被告对次要责任方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汤建锋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保单特别约定栏已经载明被告大地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该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本院认为保单为被告大地公司制作提供,保单上记载的特别约定仍然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约定条款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大地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就免除其责任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本院委托鉴定结论确定为12个月,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固定收入情况,按71.01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施救停车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胡金国人民币143490.7元;该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汤建锋赔偿给原告胡金国23315.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胡金国人民币18315.65元;该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8元,由原告胡金国负担758元,被告汤建锋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