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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科××司、上海××科××司与被告平湖××××制衣厂买卖与平湖××××制衣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司,上海××科××司与被告平湖××××制衣厂买卖,平湖××××制衣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上海××科××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平湖××××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姑镇××村。代表人:李某某。原告上海××科××司与被告平湖××××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粹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科××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制衣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一家长期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公某。2009年2月8日,应被告的要求,双方签订一份服装cad系统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价值40000元的tup0服装cad系统一套,支付方式为:三月中旬付货款15000元,七月份付余款25000元。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及培训等工作,被告也支付了15000元。但至今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6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原告提供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服装cad系统销售合同。2、原告提供售后服务通知单、系统安装验收清单、培训及考核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服装cad系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tup0服装cad系统一套,价值40000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为被告安装调试了该系统,并为被告员工提供了培训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司货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90元,由被告平湖××××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