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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超峰化纤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利兴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超峰化纤有限公司,诸暨市利兴针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666号原告:诸暨市超峰化纤有限公司。何庄村。法定代表人:何文富。委托代理人:潘惠明。被告:诸暨市利兴针织厂。诸暨市暨阳街道应山村。负责人:朱金相。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原告诸暨市超峰化纤有限公司。告诸暨市利兴针织厂(以下简称利兴针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峰化纤的法定代表人何文富、委托代理人潘惠明、被告利兴针织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峰化纤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包覆纱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7月18日,双方经对帐确认交易货款1375156元,被告付款80万元,尚应付货款575156元。之后,被告分二次共计付20万元,尚欠375156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利兴针织支付货款375156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利兴针织答辩称,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对自2007年9月份开始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属实,但在对帐时,遗漏了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支付的16万元这笔款项。造成帐单记载错误系因付款人与对帐人不是同一人,而对帐人因工作疏忽,未在对帐单上载明付款情况。现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发现该问题,故该16万元应予扣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何文富金额总帐一份,拟证实至2008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515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对帐时遗漏2007年9月19日支付的16万元承兑汇票,对此主张向法院提供领(付)款凭证一份可佐证。二、收据联二张及增值税发票三张,拟证实2007年9月19日支付的16万元承兑汇票系支付2007年8月30日前的货款。具体理由为:原、被告在2007年9月份开始交易时,原告要求把前面的帐对清,所以在9月19日被告支付了16万元的承兑汇票给原告。该16万元承兑汇票连同2007年8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收到后交给诸暨市松泽轻纺有限公司。因原告尚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将应支付的款项直接用承兑汇票的形式开具给诸暨市松泽轻纺有限公司,再由诸暨市松泽轻纺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之举证目的。被告利兴针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三、2007年9月19日的领(付)款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原告的16万元货款,在原、被告对帐时遗漏了该笔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2007年8月30日前的货款。该16万元承兑汇票与2007年8月30日的10万元承兑汇票都系支付2007年8月30日前的货款。四、2006年11月3日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06年12月2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及2007年2月13日、8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至2007年8月30日前共计发生的交易额为23万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交易有近40万元。五、2007年10月25日的领(付)款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与证据1中记载的“2007年10月25日付款2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拟证实被告于2007年9月份之后以承兑汇票支付其他几笔货款的方式可以说明在9月份后开具的承兑汇票都系支付2007年8月30日以后发生的货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款项确系支付9月份后发生的货款,但不能以此认定9月19日的16万元承兑汇票也系支付9月份后发生的货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予以确认,认定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对自2007年9月份至2008年6月6日的领用料、付款往来进行核对。被告利兴针织在何文富金额总帐上盖章,并有被告利兴针织工作人员曹伟洪签名。在该总帐单上记录以下内容:(一)、2007年9月份被告领用材料计款170565元、2007年10月份领用材料计款519779元。(二)、被告自2007年9月份始至2008年6月6日止,共计领用材料计款为1375156元,付款80万元,结余575156元。被告利兴针织分别于2008年11月11日支付10万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二、证据2,经本院审查,证据仅能反映诸暨市松泽轻纺有限公司收到计票额分别为10万元、16万元的承兑汇票后,于2007年9月2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该证据与其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故证明力不予确认。三、证据3,能够反映出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原告16万元货款的事实,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四、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前已支付货款23万元给原告之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五、证据5,经本院审查,因该证据与证据1中的部分内容同,能够证实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发生包覆纱买卖业务。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对自2007年9月份至2008年6月6日的领用料、付款往来进行核对。被告利兴针织在“何文富金额总帐”下方盖章,并有被告利兴针织工作人员曹伟洪签名。在该总帐单上记录以下内容:一、2007年9月份被告领用材料计款170565元、2007年10月份领用材料计款519779元。二、被告自2007年9月份始至2008年6月6日止,共计领用材料计款为1375156元,付款80万元,结余575156元。嗣后,被告利兴针织分别于2008年11月11日支付10万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以催讨欠款无着为由,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利兴针织曾于2007年9月19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16万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至2007年8月30日前双方发生的交易额有近40万元,但对此未能向法院提供依据。被告主张至2007年8月30日的交易额为23万元,向法院提供了8月30日前的支付凭证(即证据4)。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支付的16万元货款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应予扣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被告提供的领(付)凭证记载时间来看,支付在2007年9月19日,此与原告提供的总帐单上记录的第一笔交易时段即2007年9月份相吻合,而在2007年9月份共计发生交易额有170565元,多于支付额。故被告主张16万元货款系支付2007年9月份后的货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原告主张9月19日的16万元货款系支付2007年8月30日前的交易额,但其未能提供在2007年8月30日前被告尚应付其货款16万元的依据或至2007年8月30日前原、被告总计发生交易额有近40万元的依据;再次,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2007年9月份交易前,要求被告将前面的帐目结清,那么,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分析,双方在对清帐目后,被告未能在2007年8月底前付清前欠货款,则原告方可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等诸多形式的欠款依据,或在2007年9月19日的付款凭证上载明系支付前欠货款的内容。综上,被告之辩解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部分合理之诉求,本院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利兴针织厂应支付原告诸暨市超峰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15156元,及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诸暨市超峰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7元,依法减半收取3463.50元,由原告诸暨市超峰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477元,由被告诸暨市利兴针织厂负担198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69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