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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茂聪、黄茂聪与被告玉环县清港富雅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与玉环县清港富雅家具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聪,玉环县清港富雅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475号原告黄茂聪,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楚门镇楚柚北路4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连祥,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筠岭村岭头**号。被告玉环县清港富雅家具厂,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扫帚山村。负责人胡再才,厂长。原告黄茂聪与被告玉环县清港富雅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茂聪的委托代理人黄连祥,被告玉环县清港富雅家具厂到庭参加诉讼;于2009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清港富雅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茂聪诉称:玉环县恒发家具材料商行系原告投资创办,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胶水等,从2007年10月17日至2009年1月3日,共向原告购买了90060元的胶水,但仅支付货款42410元,余款476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76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1%计算的利息。被告玉环县清港富雅家具厂辩称:向原告购买胶水的货物属实,但双方没有结算过,当时我方要求原告提供清单,但原告没有提供。现清单上如果有我方人员签字,我方均予以认可。另外,被告对余款有异议,要求向欧宜风公司核对。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底至2009年1月3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胶水等货物,共计44笔,计款204410元,被告陆续通过欧宜风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63986元,尚欠原告4042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且被告没有异议的送货清单44份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虽然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被告仍应当及时支付。被告虽然对余款有异议,并要求提供付款依据,但未在指定期限向本院提交,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42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县清港富雅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茂聪货款人民币40424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黄茂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黄茂聪负担91元,由被告玉环县清港富雅家具厂负担4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