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志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孙志江,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庄头街**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230号。负责人唐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佃平,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员工。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志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投保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19日)。2008年5月19日,原告驾驶车辆将案外人高爱撞伤,高爱住院治疗111天,构成8级伤残。后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高爱各项损失12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1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理赔金额过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项理赔,分项理赔金额不应当超过合同约定的限额。2、公安机关对受害人的伤残鉴定无鉴定资格,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投保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19日),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2008年1月11日,资格保监会下发通知,将该类保险合同总赔偿额修订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修改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修改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修改为2000元,新标准于2008年2月1日实施。2008年5月19日,原告驾驶车辆将案外人高爱撞伤,高爱住院治疗111天,构成8级伤残。后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志江共应当赔偿高爱医疗费62353元,伤残赔偿金44862元,及其他损失共125945元,后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高爱各项损失120000元,双方一次性了结本事故。原告将赔偿款支付高爱后,要求被告赔付未果,原告诉来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公安机关对受害人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病例、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被告对公安机关对受害人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金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分项理赔,分项理赔金额不应当超过合同约定的限额,该约定有效,故对原告赔付给高爱的损失,超过限额部分被告有权拒绝赔付。原告赔付给高爱的医疗费62353元,高于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对过高52353元被告有权拒绝赔付。原告赔付给高爱的其他损失均在合同约定限额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给原告,赔付金额为67647元(120000元-52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志江保险赔偿金67647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朝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