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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迁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郝国民与郝占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民,郝占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迁民初字第89号原告郝国民,农民。被告郝占来,农民。原告郝国民与被告郝占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下午,我到西庄户村办事,正好遇上了被告。被告向我索要我欠他的猪肉钱,我说现在手里没钱,等以后有钱了就给。被告出言不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要上前打我,我说:“你别动手,我胳膊有伤。”但被告还是将我摔倒在地,致我右臂受伤。事发后,家���将我送进迁西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九天,花去医药费3900元,至今尚在休养治疗之中。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医药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40.7元、误工费8292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为5619.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我没打原告,我们只是撕扯在一起,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药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屠宰户。因原告欠被告猪肉钱145元,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要,但原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给付。2009年10月5日下午4:00点,原告和西庄户村村民郝占明一起去西庄户村办事,当走到该村郝占华商店门口时遇到被告。被告见到原告后问:“你欠我的肉钱啥时候给呀?”原告听后说:“我有钱时你不找我要,没钱时你就要,我现在没钱,八月节我都没在家过。”被告嫌原告话不好听,说原告不好交涉事儿,上前拽住原告衣领理论。原告说:“我胳膊有伤,你别动手。”并抓住被告郝占来的胳膊撕扯。二人撕扯中原告倒在了地上。原告起来后用双手将被告的左腿抱住。郝占明见状说:“都松开,欠肉钱有了就给,没有先欠着。”边说边给双方拉开。原、被告二人被拉开后,原告在走回家的路上向迁西县公安局东荒峪派出所报了警。而后原告又到被告家中告诉被告其去医院检查。原告当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迁西县公安局东荒峪派出所对郝占明的问话笔录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张。其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至2009年10月13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开支医药费3908.53元。二、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7张。其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每天的用药明细。三、2009年10月13日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其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为右肩、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医嘱治疗建议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二周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四、迁西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一份。其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出院。五、交通费用单据三张(发票号码:06382373、06382374、06382388)。其证明原告住院、出院租车各开支100元,原告亲属去医院看望原告租车开支1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所有的证据都是假的,因为原告的伤不需要住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从证据的来源及证明的内容上具有合法有效性及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伤为“右臂、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原告及其亲属开支交通费用三次共三��元,明显加大了开支,本院按租车一次即100元开支认定。双方在互相撕扯中原告倒在地上,原告起来后用双手抱住被告左腿,在此过程中,原告右臂、右上臂软组织导致挫伤,双方均存在过错。但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拖欠被告猪肉款145元且被告向原告讨要时,原告言语不当导致矛盾升级而直接引起,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态度不冷静,与原告撕扯,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出院后无误工时间的医嘱,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8天计算。为保护双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占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国民各项费用合计1801.41元{医疗费1563.41元(3908.53元×40%)+住院食补助费64元[(20元/天×8天)×40%]+护理费67.2元[(21元/天×8天)×40%]+误工费67.2元[(21元/天×8天)×40%]+交通费40元(100元×40%)}。二、驳回原告郝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郝国民承担90元,被告郝占来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明  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立国(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