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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国凤与王清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清平;黄国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8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清平,又名王根成。委托代理人杨好堃、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国凤。上诉人王清平为与被上诉人黄国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黄国凤乘坐王清平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出行,在黄河大堤翻车,黄国凤受伤。当日黄国凤入住开封市第一中医院,被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撕脱伤;3、右拇背伸肌腱断裂;4、颌面部外伤。住院期间黄国凤由其丈夫护理,2008年5月20日黄国凤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223.97元。王清平在支付2600元后拒绝支付下余费用,黄国凤起诉要求王清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570.37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清平致黄国凤人身损害,对黄国凤请求的费用中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黄国凤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证据不足;因黄国凤与其丈夫均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天计算,护理费酌定为500元。鉴于黄国凤做伤残鉴定时治疗未终结,且伤残评定等级为“暂评定”,故对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清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黄国凤医疗费9623.97元、误工费623.3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1497.27元。二、驳回黄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黄国凤负担400元,王清平负担300元。王清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黄国凤受伤与王清平无关,起诉对象错误,应驳回其诉求。理由是:1、王清平的三轮车带车棚,黄国凤称其将自己的三轮车和洗衣机放在车上是不可能放下的;2、证人康某某和黄国凤对事情经过的陈述不一致;3、黄国凤受伤时王清平在海南打工;4、王清平支付医疗费应该给黄国凤或者其家属,不应该交给吴甲、吴某乙这两个工人,这两人打的收条不应该在黄国凤手中。二审期间黄国凤已返回云南,其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审处理无误,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询问了王清平的委托代理人,其称王清平在外地打工,无法来法院。考虑到一审时王清平缺席诉讼,本院遂要求王清平本人来院说明情况。2009年12月18日,王清平来院接受了询问,其否认自己与黄国凤受伤有关,拒绝做任何赔偿。通过电话本院向黄国凤核实有关情况,其解释:当时王清平用三角带将黄国凤的三轮车头固定在自己车后牵引行进,自己携洗衣机挤坐在王清平的三轮车上,并非两三轮车叠加。王清平当天凑了2600元送到医院后,老乡吴甲代收并写了收条,后考虑还需要王清平继续拿钱,就暂时扣留收条没有交付,谁想王清平一去不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国凤乘坐王清平驾驶的车辆受伤,有黄国凤的陈述、法院调查证人冯某某的记录、法院调查证人康某某的笔录、证人张某某和吴某乙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王清平否认自己和黄国凤受伤有关,只是对黄国凤一方的部分证据进行了怀疑,但其对自己的上诉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黄国凤对王清平的质疑给出了合理解释,本院采信。王清平对于一审判决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径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王清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助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