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9-03-26
案件名称
黄爱玲与金可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爱玲;金可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154号原告黄爱玲(系玉环加瑞德装饰材料商行业主),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金可火,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黄爱玲为与被告金可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可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爱玲诉称,被告金可火因装潢需要向原告购买了装潢材料。2008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000元,立有欠条。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金可火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可火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爱玲货款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金可火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