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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高升五金塑料厂与杭州金喜箱包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金喜箱包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高升五金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喜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南湖区高升五金塑料厂。法定代表人高彩娟。上诉人杭州金喜箱包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是定购还是定作合同关系,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所述的特定规格、型号的产品,根本无法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拉杆,是没有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货物品名是拉杆而不是加工费,也证明双方之间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订单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力为上诉人加工生产在规格、颜色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拉杆并将产品交付给上诉人,双方的业务关系符合加工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因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嘉兴市南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