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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东小河54号沈某开设的电脑店玩耍时,趁他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收银台内侧的男式单肩包内现金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