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月21日,原告经被告介绍被告的朋友姚某某因买船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事项,并且如果姚某某不能还款被告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口头约定两分利息。原告同意后借给姚某某10万元,姚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万/仟元¥100000元。担保人:徐某某,借款人:姚某某。电话:139××××3837,139××××2761。2007年1月21日。”姚某某仅支付一个月利息,现姚某某人找不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归还日止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款人姚某某出具的并有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徐某某系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庭审中辩称,姚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是事实的。但当时的利息是八分利,原告交付给姚某某的借款也是92000元,利息一直是姚某某在付的,后来姚某某利息付不出原告曾去踢过门。借款本金我会还的,但利息不会付的,目前由于负债较多无力清偿债务。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徐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从起诉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并从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雷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