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嘉兴××××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嘉兴××××科技有限公司,嘉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嘉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嘉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24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于2009年10月12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18日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体系管某某作,已续签劳动合同到2010年2月17日。合同要求每周正常上班44小时,其中周六上班4小时,每月工资2210元。自2009年2月以来,被告单某面规定原告每个周六4小时不上班且作无薪假处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又不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提出拟在2009年5月21离职的申请,被告不予批准。被告要求原告留下来应对2009年6月2日至4日的外审工作,承诺并已经核准从2009年6月1日开始每月给原告加薪500元。原告遂留下来工作,同时推辞了另一家公某的工作邀请。2009年6月5日,被告以听说原告用公某厕所热水器洗头为由,宣布给原告的加薪无效,原告与之交涉未果,遂于2009年6月6日按公某规定提出离职申请,得到批准后于2009年6月26日离职。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核准加薪后双方劳动合同即现行有效,对原告洗头的行为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不能因为原告有此行为被告就违背已生效的劳动合同。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留下来应对工作,在完成某作后,就以原告有不良行为为由取消加薪的做法不能接受,认为其具有欺骗性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单某面规定无薪假,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和50%额外补偿金合计16416.2元;2、被告支某某告2006年2月18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费28698.8元和25%经济补偿金13233元,合计41932元;3、被告支某某告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无薪假扣款740.2元;4、被告支某某告2009年度应休未休之年假工资报酬609.6元;5、被告支某某告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离职而不能领取之失业补偿金约20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合同要求每周上班44小时,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所有企业必须按照每周40小时,超过部分应按加班支付工资。3、嘉兴××××科技有限公司公告,证明被告放假,每月扣原告薪资200元左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嘉兴××××科技有限公司离职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21日提出离职,提出离职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某某告的工资。5、嘉兴××××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异动申请单,证明被告核准将原告工作异动到另一个部门,并每月加薪500元。6、工资单,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定加薪。7、嘉兴××××科技有限公司公告,证明被告在2008年3月1日之前实行的是每周48小时的工作制,3月1日后开始实行每周44小时某作制。8、书证,证明2009年8月1日被告开始实行不扣薪的双休。9、清明放假公告,证明2009年清明假期跟周某刚好重叠,被告没有安排时间补休清明假期。10、被告发布的嘉兴市的最低工资850元公告及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签订了工资为850元的合同,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可见与原告签订的2200元是不包含加班费的。11、劳动仲裁委员会收件,证明原告向劳动部门提出过劳动仲裁。12、被告经理回复给原告的邮件,证明被告在5月份的时候听说原告洗头的行为时都没有提出加薪无效,而是到6月份外审工作结束后才提出加薪无效。说明原告是愿意在厂里长期干的,被告的行为是欺诈原告留下来完成被告外审工作。13、短信,证明被告否定加薪后,原告与法人代表交涉的情况。14、2007年7月的工资单,证明被告发给原告工资2332元。被告精××科技公司答辩称:由于是原告申请离职的,所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是不应予以支付的。原告加班都是安排补休的,但是由于原告的离职,致使部分加班时间没有补休完,对没有补休完的加班,我们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被告在2009年初扣原告工资是事实。离职是原告本人申请的,我们的工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按时发放的,如果说认为我们违约致使其不能领取失业金这个是不能接受的。我们要求原告退还培训费。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6月6日原告离职申请单,证明离职是原告申请的。2、公某教育训练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公某外派员工进行培训要签订服务年限合同,时间是一年到五年不等。3、发票,证明公某派原告到外地进行三次培训,总共费用是18144元。4、服务年限切结书,证明2007年由被告给付培训费,原告参加培训,约定原告为被告服务年限为五年,还有一次为三年,因原告未到服务期限,应返还培训费用计9900元。5、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明解除合同是由原告申请的,被告同意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11、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12、13有异议,被告对证据7,认为在2008年每周工作44小时,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每周工作44小时,对双方认可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8、10,认为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10,与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与考勤一致部分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考勤表,与考勤表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2、13,被告应与本人核实,本院认为与其他有效的证据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离职与其增加工资纠纷有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13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3、认为发票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2月18日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工作内容为:担任资讯岗位,工资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为44小时,每月工资为2200元。合同还对其他作了约定。原告在被告公某工作期间,被告长期存在着延期上班和假期加班的情况,但用补休假方式,仍无法使员工休足的情况,没有给付加班工资。同时在2009年初,被告单某面克扣原告工资,为此,引发原告不满,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书,预定离职日为2009年5月21日,原因是另谋发展,付出跟收获太不成比例,被告的部门主管吕某某予以不准。2009年5月4日部门主管吕某某在原告人员异动申请单上同意给原告加薪500元,预计从2009年6月1日起。6月初,原告口头得知加工资之事变卦,就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交涉,在无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5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2009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双方同意,并由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原告注明离职原因:1、因公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单某面扣无薪假),2、对核准生效之加薪单(方面)作无效处理。离职手续办理后,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申请未作立案,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从2008年5月和2009年6月工资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工资单上载明的工资,被告实际发给原告每月工资平均为2569元。同时,被告认可从2009年2月至6月,单某面每月克扣原告无薪假工资合计740元。被告同时认可从2008年5月到2009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延长上班时间为45小时,假期加班240小时,且该加班工资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这样,被告未给付原告加班工资其中延长加班工资为45小时×16(每月2569÷160小时)×1.5=1084元,假期加班工资为240小时×16×2=7680元,合计为876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09年7月因原告提出离职,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原因是被告克扣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告单某面克扣原告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履行劳动合同中,被告未给付加班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被告长期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假期加班的情况,而且未按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给员工即原告加班工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本案是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克扣原告工资和未给付足额的加班工资,而引发的劳动纠纷,其责任在被告,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即2569元×3.5=8992元,补偿克扣的工资74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加班费,应依法从2008年5月起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额外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补偿失业保险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是原告提出辞职,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科技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张甲经济补偿金8992元。二、被告嘉兴××××科技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张甲加班工资8764元。三、被告嘉兴××××科技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张甲克扣工资740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合计18496元,被告嘉兴××××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育人民陪审员 寿佳宝人民陪审员 殷竹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妍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