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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许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许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许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以他人拖欠其债务,被害人戴某甲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为由,伙同被告人许某将被害人戴某乙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东明旅馆带至余杭区临平街道百岁坊茶楼、名典咖啡店等地,限制人身自由,逼其还款。期间,被告人周某殴打被害人戴某乙。当晚22时许,因被害人戴某乙妻子报案,被害人戴某乙在浙江省海宁市长安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许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马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个人担保书、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许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许某认罪态度均较好,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