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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775号原告:陈××。被告:蔡××。原告陈××与被告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自1997年7月开始产生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总金额10372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款10372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1999年7月间,被告蔡××骗取温州金陵建筑材料公司103720元的水泥后,以低于进价进行销售,得款占为己有而受到刑事处罚,陈××起诉要求被告蔡××返回不当得利,陈××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陈××只是温州金陵建筑材料公司股东之一,虽温州金陵建筑材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作为民事主体尚未消灭,陈××与本案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驳回陈××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