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775号原告:陈××。被告:蔡××。原告陈××与被告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自1997年7月开始产生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总金额10372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款10372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1999年7月间,被告蔡××骗取温州金陵建筑材料公司103720元的水泥后,以低于进价进行销售,得款占为己有而受到刑事处罚,陈××起诉要求被告蔡××返回不当得利,陈××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陈××只是温州金陵建筑材料公司股东之一,虽温州金陵建筑材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作为民事主体尚未消灭,陈××与本案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驳回陈××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士 更多数据: